来源:u赢电竞网站 发布时间:2025-05-07 09:50:12
审理房屋行政登记案件中,对于一房二卖、客观上存在的“一房两证”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缺乏合法权利基础的买房人的房屋登记行为,而不能简单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由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时,要对抵押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全面审查,如抵押事项是否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是不是满足公司章程等。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自行纠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1.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依法以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2.在全部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说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申请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相关登记机构依法进行审查。
参考案例: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民某村民委员会诉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案
人民法院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否扣除,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行政相对人是不是已经积极行使诉权及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有没有正当理由。行政相对人于基于对国家机关信赖,在相关行政机关明确作出承诺,表示已经启动自行纠错程序,等待就相关争议事项做处理的期间,属于具有正当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该等待期间应当从法定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
行政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有权主动纠错或撤销登记。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不动产登记应符合一定条件,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面积、位置等自然状况或者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权利状况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应当充分听取不动产权利人的意见。如果撤销登记会给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登记机关应当在不动产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并选择正真适合的处理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拥有相对应的事实根据,但行政机关在登记程序上有所欠缺,该程序瑕疵对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的实体权益不构成实质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该条款是基于诉讼效率、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在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就法官的释明义务作出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基础的,法院必须作必要的释明指导,告知当事人一并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是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徐某甲进行了释明,告知徐某甲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共有。民事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确认涉案房屋归徐某乙所有。原告徐某甲既非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徐某甲就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通常情况下,普通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就债务人的财产作出的不利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以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所谓“应当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债权,需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该债权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其二,该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必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业已形成或者必将形成。其三,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区别于一般债权人的特别法律关系。
不动产登记系对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应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法律规范,又应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法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登记机关如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做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政诉讼设置的起诉期限制度,在于督促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权利义务的稳定性。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但可以扣除、延长。《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和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如果原告的权利长期处在行政、民事救济途径中,其案件属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但原审法院先行处理行政争议导致判决被撤销、再审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原告自身耽误的原因,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的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至于该住所是不是满足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要求,不属于公司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公司登记机关以申请人未能提交住所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要求的材料为由不予登记的,属于增设许可条件,依法应予撤销。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公司登记机关依该公司增资扩股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
案涉公司股东的股权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期内,公司登记机关依案涉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申请,对该被冻结股权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被冻结期间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变更登记予以撤销。
3.市场管理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未满任职限期的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并对其再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市场管理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不仅要对申请材料来形式审查,更要对材料是不是符合登记条件尽到依法全面审查义务,确保登记行为不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公司注销后,法定代表人的前述任职限制并非当然解除,市场管理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未满三年限期的法人移除黑名单、解除其任职限制,并对其再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属于未尽到依法全面审查义务,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参考案例: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井研县人民政府研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登记案
对业委会的备案行为以及撤销备案行为对业主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成立涉及到是不是能够刻制印章开展活动,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专门的纠错主体和程序时,基于职权法定和依法行政原则,业委会备案登记机关对于违法的登记行为能自我纠错,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当事人申辩等权利。
1.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涉及的是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而非单个、少数业主的私人权益。从功能设置上看,法律设立业主委员会的初衷,就是让业主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障。
2.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适用形式审查。从性质上分析,业主委员会备案是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事实给予认可、证明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鉴于备案制度设置目的是通过备案使业主委员会取得合法身份,而非用于限制备案事项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发生,在法律未规定需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业主委员会申请的备案事项,只对是不是具备形式材料来书面审查,至于选举情况等材料是不是真实则由申请人负责。
3.业主对于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享有的诉权实质为集体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业主的诉权有数量上的限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业主享有的诉权,应该滞后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二是业主的诉权是集体诉权,即不是每个业主都享有,而是达到特殊的比例的业主方可提起诉讼。依此,就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而言,在业主委员会不起诉情况下,必须超过特定比例的业主们才具有原告资格。
1.关于行政行为无效“重大且明显违法”认定的问题。因他人冒名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客观上没办法实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王某莹”使用虚假的身份骗取婚姻登记,一方面,该婚姻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制度,被告某县民政局基于虚假的身份为原告韩某和真实的“王某莹”两个根本就没有结婚意愿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违法程度可谓“重大”;另一方面,第三人“王某莹”冒用的身份证信息上印有真实的“王某莹”的照片,“人证不一”的问题很明显,被告某县民政局违法办理婚姻登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该登记行为违法,其违法情形可谓“明显”。
2.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的问题。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确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也即本案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1.姓名包括姓和名字,其中“姓”为姓氏,指表明家族的字“名”为名字,指个人特定的称谓,二者合一,构成公民的姓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姓名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区分姓氏变更和名字变更的不一样的情况,正确适用法律。
2.姓名权是公民本人的人格权利。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人入学后,姓名对其学习、生活、校园交往的关联度和影响较高,少年儿童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涉及未成年人的姓名登记纠纷,一是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作为首要原则,最大限度地考虑其家庭生活、学校生活和情感所需;二是应当注意到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其与未成年人本人的关联度高于其监护人,对于已经具备一定认知水平和辨别能力的少年儿童,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尊重其个人意愿,不宜仅以父母意志忽视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和情感的保护。
2.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民间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