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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民法典实施两周年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分享

来源:u赢电竞网站    发布时间:2024-10-19 11:40:26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在民法典已正式实施两周年了。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且党的十九大报告说明:“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的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为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今天的《法治声音》将为大家解读民法典中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的相关规定。

  当前,我国面临环境污染严重、ECO退化的严峻形势,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对此也高度关注。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便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了“因污染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此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原规定是“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将原“对环境造成污染”修改为“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对环境造成污染”指对生活环境的污染,“破坏生态”指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既包括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破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传统的污染,也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污染。总而言之,侵权人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法律纠纷的提出者应提供对应的证据证明,如果因为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发生纠纷,我们应当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

  首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侵权人不能以排污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除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被侵权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后,我国对环境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很多环境侵权往往不是由某一个企业排污造成的,而是多个企业排放污染共同造成的,这种情形这一些企业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多个企业一同排污构成环境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侵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能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这里提到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主要是为了衔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新增的条款。“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指省级、市地级政府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主要指符合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对环境造成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能支持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此外,除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又进行了细化,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二)清除污染和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大肆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对这些故意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恶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又是如何规定?

  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惩罚恶意侵权人的同时警示他人不得实施此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的饮用水安全。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28160.11元。其中,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等因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已被另案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将生产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导致非常严重后果。而且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规定了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贯彻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增强了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是构建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的法治保障。审理法院在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补偿性费用之外,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决定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计算基数,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态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等调节因素确定倍数,进而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正确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