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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一个参考案例的裁判理由问题

来源:u赢电竞网站    发布时间:2025-07-03 06:14:44

  2025-12-3-001-003),标题为“王某亮诉乳山市卫生健康局、乳山市人民政府没收医疗器械、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罚款及行政复议案——对无医师资质的违法行为

  人在未取得备案的诊所从事诊疗行为的处罚”。该参考案例认定的违法事实是“王某亮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王氏修脚堂内开展治疗灰指甲、跖疣等疾病并收取费用的诊疗活动。”,王某亮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王氏修脚堂为个体工商户字号。

  上述违法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无异议,该参考案例基于二审法院的审判理由,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宜认定王某亮案涉行为在医疗机构管理层面违反诊所备案规定而非医疗机构许可规定”。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该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以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因此,该参考案例将对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产生深远影响。

  一、卫生健康行政法律体系内,关于“诊所”的定义、标准是明确的。但是,参考案例(二审法院)却另外创设了认定“诊所”的方法,且标准极其模糊。

  在参考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对于为何认定王某亮是经营“诊所”而非别的别的类型的医疗机构,仅有一句话“本案中,结合王某亮行医场所的客观实际,宜认定王某亮案涉行为在医疗机构管理层面违反诊所备案规定而非医疗机构许可规定。”。显然,二审法院是从一种普通市民的经验视角去理解何谓“诊所”,而非从医疗机构管理法律体系中相关明确规定的法律视角去理解何谓“诊所”。如果“诊所”已有确定的标准,人民法院却置之不理,以后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如何适用法律?如果王某亮的个体经营就应该认定为“诊所”,那如果王某亮注册一个个人独资的公司再扩大经营面积一倍,并请多1个人,还算不算“诊所”?裁判理由中的“结合王某亮行医场所的客观实际”到底可以归纳为怎样的,具有操作性的执法标准?而事实上,认定“诊所”并非没有标准,而且清晰,易于认定,并不是特别需要法院创设一套新的、十分模糊的“诊所”标准。

  二、参考案例的出处即(2024)鲁10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的具体裁判理由,具有逻辑上的错误,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何法律途径取得合法资质,作为选择适用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的法律的前提,却罔顾本案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王某亮就没有任何资质条件做出合理的选择的事实。

  二审判决书原文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不符合举办医疗机构的门槛,不仅未达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条件,亦未达到申请诊所备案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执法机关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定性处罚不能过分脱离客观实际,苛求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该理由充分阐释了法院观点的基本逻辑为:既然医疗机构管理法律体系给了想从事医疗机构执业的申请人不同的选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为什么必须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而不能申请诊所备案?以违法行为人王某亮的所谓“客观实际”(用法院上述描述就是“不仅未达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条件,亦未达到申请诊所备案的条件”),不应该更可能会提出申请诊所备案么?从而得出应适用备案制的规则来处罚当事人的结论。

  显然这个逻辑本身就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其实假设了王某亮有申请诊所备案的权利,哪怕未达到申请诊所的条件。二审法院难道没有认识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和“具有向行政机关申请某权利的权利”是有本质区别的吗?现实中,王某亮可以去卫健行政机关提出一切属于卫健行政机关管辖的申请,总不能说他提出申请的行为违法!但是,显然王某亮既没有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权利,也没有申请诊所备案的权利,他的申请只能被退回,不予受理。

  对“不仅未达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条件,亦未达到申请诊所备案的条件”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并不建立在所谓“苛求”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去申请许可或者备案的基础上,本案违法行为人也根本没办法整改,无法申请许可或者备案,只能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案在法理逻辑上,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可能申请许可,还是可能申请备案,毫无关系!

  三、审理此案的法院绝对没理解和阐述清楚医疗机构执业和诊所备案的法律意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是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而从事应经行政许可之行为,即属违法。

  诊所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应备案而未备案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管理要求,即属违法;但是应采用备案管理手段之具体行为(作为)却未必非法,相反,只有合法的行为才有适用备案管理的可能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注意该条款明确规定,违反管理要求不进行备案的,要改正,即向管理机关依法备案。在办理备案的过程中,执业活动不需要停止,实际上就是承认了执业活动本身的合法性。只有“拒不改正”,就是不去申请备案,才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也符合备案制度区别于行政许可的本质要求,否则备案制度就成了变相的行政许可。

  诊所实施备案制,其基础正是诊所的法定标准清晰、相对简便,只要符合诊所法定标准的,都可以直接实施符合“诊所”范畴的执业活动,自始合法,仅仅需要服从法律规定的备案制管理要求。

  在诊所备案制中,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的并不是作为的执业行为,而是不服从备案管理要求的不作为。因为如果该条款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执业行为,那“责令其改正”就已经包括责令停止执业,何来后面接着一句“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岂不矛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是对不服从备案管理要求且拒不改正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作为)的惩罚,而非行政许可管理中对非法行为的纠正。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不属于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是剥夺了其继续从事执业活动的资格。

  四、综上所述,适用诊所备案制管理的前提,一定是开展“诊所”范畴内执业行为的合法性。凡此之外,都不可能适用诊所备案制。

  合乎诊所法定标准的执业行为,无需行政许可,自始合法。只有当不符合备案管理要求而且拒不改正,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后,才可能失去执业合法性。

  对非法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查处,和该非法行为是不是满足哪类医疗机构的标准也丝毫没有关系。新闻媒体常见的“黑医院”、“黑诊所”只是普通市民、媒体记者对医疗机构规模的模糊概念。但是,任何非法医疗机构都不属于任何类型的医疗机构,就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而已。

  对本案而言,王某亮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适用诊所备案制管理规则,其非法执业活动因未取得行政许可而自始非法。